案例:我2002年结婚时,丈夫出资32万元,我出8万元购买了一套新房,房产证上写的是我俩的名字。婚后我生下一个女儿,这让重男轻女的婆婆大失所望,暗地里不断怂恿丈夫与我离婚。对母亲惟命是从的丈夫不敢违命,多次借故与我大吵大闹,终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决定离婚。分手已成定局也商定了女儿由我抚养,却因为房子的归属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丈夫认定购房时他出资多,所以房子应该归他所有。我则认为离婚后他可以回家与父母同住,而我的老家是在外地的,一旦房子归他,我和女儿将无处安身,故房子应该归我。请问,我与丈夫的意见谁的更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回答:刘女士2002年结婚,房产证登记的是夫妻俩的名字,故那套房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这套房屋的分割应主要考虑以下方面:一是未成年人子女和女方的利益,二是经济困难一方的利益,三是无过错方的利益。之所以如此,理由如下: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时期,理当有一个比较稳定的住所,以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而女性的就业和立足社会的能力,一般说来相对比男性要弱一点,因此当男女双方都主张住房的所有权时,法律裁量无疑应当向女方倾斜。尤其是那些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女方,离婚后又面临无房可住的窘境时,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这一点,《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中所谓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属时,并不以谁出资多作为考量指标。而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刘女士在以上三个方面都占有明显的优势,所以刘女士要求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